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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在世的情况下,孙子女如何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时,按照法定继承,如果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按照如下顺序继承,即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遗嘱继承则是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那么,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人要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是他应当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那么,问题来了,孙子女并不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所以排除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情况,孙子女是无权越级继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遗产的。但实践中,确实有老人想把自己的财产直接传承给自己的孙辈子女,那怎样才能实现这个目的,又需要注意些什么呢?接下来将由北京离婚财产纠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方面的内容 ,具体情况赶紧跟着北京离婚财产纠纷律师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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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胡某怀与闫某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儿子胡某1、女儿胡某。被继承人闫某菊于2011年2月3日去世,其父亲先于其去世,母亲为胡某英尚在世。闫某菊去世后,胡某怀未再婚。被继承人胡某怀于2013年3月31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胡某文系被继承人胡某怀与闫某菊的孙女,系胡某1的女儿,系胡某的侄女。济南市市中区70号楼3-50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系两被继承人生前参加房改购买取得。现胡某文以其父亲胡某1、姑姑胡某以及胡某英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该遗嘱中的房屋。胡某1无异议,胡某英未答辩,而胡某不同意,称母亲早就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做婚房,父亲遗嘱只能处分二分之一。庭审中,胡某文提交被继承人胡某怀于2011年2月左右所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兹有70-3-501住户,胡某怀,于1990年3月份解困时分配了一庄住处,为了解决好后时的问题,我准备房产问题,让胡家后代胡某文来寄成。望你们见了这文字书写,就可以了。此致。敬礼。遗书人胡某怀。寄成人胡某文。年月日”,证明被继承人胡某怀表示涉案房产由胡某文继承。胡某1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曾听被继承人胡某怀说过因没有孙子,胡某怀表示他的遗产留给胡某文,待有孙子后,再将孙子的名字加上,在被继承人胡某怀去世后,多次寻找该份遗嘱均未找到,2019年8月在收拾遗物时才找到遗嘱,并交给胡某文的母亲张某玲,另外2011年2月6日被继承人胡某怀曾召开家庭会议,与女儿胡某、女婿曾某1立签订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对于闫某菊的东西让胡某1、胡某平均分配。对于房产问题,我不愿意给胡某1、胡某,我有处理权。胡某怀。2011年2月6日。胡某1。2011年2月6日。曾某1立代(胡某)。2011年2月6日。”胡某对胡某文提交的遗嘱和胡某1提交的书面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签注时间,对处分房产没有明确指向,不符合继承法中关于遗书的相关规定,同时该遗书处分了母亲的部分财产,胡某文不能依据该遗书取得相关的财产份额。另外依据该遗书,胡某文与胡某怀之间属于遗赠关系,根据胡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其2019年8月在收拾父亲遗物时发现此遗嘱,与事实不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济南市市中区70号楼3-501系两被继承人生前参加房改购买取得,应为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闫某菊于2011年2月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其在上述房产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平均分配。胡某1主张被继承人闫某菊生前表示将该房产赠与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故应由闫某菊的配偶胡某怀,子女胡某1、胡某,母亲胡某英各分得闫某菊在上述房产中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据此,胡某怀享有上述房产的八分之五份额,胡某1、胡某、胡某英各享有上述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胡某文为证明被继承人胡某怀将上述房产赠与其,提交了被继承人胡某怀所立自书遗嘱,胡某1、胡某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某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对该份遗嘱应予以确认。该份遗嘱中虽未注明房屋具体坐落和立遗嘱时间,但遗嘱注明的楼号、单元号和房间号均与房产证中记载的一致,且该份遗嘱的内容与胡某1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的内容并不相悖,胡某1、胡某、胡某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胡某怀除该份遗嘱外还立有其他遗嘱,因此胡某文提交的遗嘱虽有一定瑕疵,但该份遗嘱确为被继承人胡某怀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被继承人胡某怀在遗嘱中处分自己在涉案房产中份额部分合法有效,对被继承人胡某怀在遗嘱中将被继承人闫某菊在涉案房产中的遗产份额进行处分的部分,因属无权处分,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被继承人胡某怀去世时,胡某文尚未成年,且胡某文父母早已离婚,其在成年后向胡某1、胡某、胡某英提出诉讼,已表明其接受被继承人胡某怀的赠与。因此胡某文要求被继承人胡某怀在上述房产中的份额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胡某英表示其在上述房产中分得的份额赠与胡某,胡某也表示接受赠与,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判决:济南市市中区70号楼3-501(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x号)归原告胡某文、被告胡某1、胡某共有,原告胡某文享有上述房产的八分之五份额,被告胡某1享有上述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被告胡某享有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

  


  一审宣判后,被告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首先,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涉案房产济南市市中区70号楼3-501系两被继承人胡某怀与闫某菊生前参加房改购买取得,应为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属于胡某怀所有的房产份额系其个人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故胡某怀以遗嘱的形式将其赠与胡某文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就本案而言,该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虽然胡某怀未写明具体时间,存在一定瑕疵,但有其签名,且该自书遗嘱的内容与原审被告胡某1提供的书面材料内容、房产证信息相印证,足以证明胡某怀订立遗嘱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胡某1、胡某英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胡某虽提出质疑但未举证证明胡某怀名下有其他房产,亦未对上述遗嘱内容等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份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胡某文是否因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丧失了受遗赠权利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其知道涉案遗嘱的过程和时间,与原审被告胡某1向法庭所作的陈述一致,证明了胡某文于2019年7、8月份得知涉案遗嘱的存在,胡某文于同年8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胡某文在法定期限内以诉讼的方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胡某对此虽提出质疑,但并无证据证实胡某文在此之前已知道了受遗赠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享有涉案遗嘱的受遗赠权利。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上述这个案例非常直观的展现了继承案件中有关继承人顺序以及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区别等焦点问题。我国继承法有关遗嘱的各种形式要件要求,立法目的也是为了还原被继承人也即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即使遗嘱的形式稍有欠缺,如果能够证实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应该以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愿为宜。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0条中也有规定,即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关于如何将自己的财产传承给自己孙子女的问题,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孙子女非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是祖父母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将其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包括孙子女。那么祖父母应当提前订立遗赠协议,这样就无需按照法定继承人顺序选定继承人,而可以直接实现财产的代际传承。但这里需要注意的就是,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而面对这两种不同的继承方式,如果就是否接受遗产选择了沉默的表示方式,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本文案例中,法院即确认了胡某文已经在两个月的除斥期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所以最终判决胡某文有权接受其祖父的遗产。否则,即使遗嘱真实有效,也会因未及时作出接受遗产的表示而失权。

  其他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以上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北京离婚财产纠纷律师,北京离婚财产纠纷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整理:易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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